(2017)浙1082民初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磊与吴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吴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281号原告:吴磊,男,。被告:吴春芬,女,。原告吴磊与被告吴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春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前期利息即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19日计人民币510元,后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春芬于2017年2月23日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吴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吴春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吴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春芬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吴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芬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先预交50元,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000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