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866号原告:罗某,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壮族,建筑公司职员,原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现经常居住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25000元;2、赔偿原告扩建住房材料损失费6000元;3、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公司机构编制急需,于1998年7月至2014年10月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办公室秘书兼法律工作者。连任16个年头。从玉艺志、张建华、吴正才、李满科经理任届期及职工都认可的办公室文员。由于公司不景气,工人没工做,无经济收入,面临破产。公司账户无分文,为支撑公司生存,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支付隆林县交警大队小车款,1999年6月27日又向原告借9000元到百色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更换费用。1999年9月,西林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公司强制执行偿还历届经理——陈正春任职期间拖欠西林县农行100000元(连本带利136350元)债务。在公司危难时期,不得不牺牲个人利益,割肉补伤,拍卖原告在城南民族经济开发公司集资建筑的民族酒楼一套两房一厅住房,将7000元房款代公司凑齐交付给西林县人民法院。后原告无处安居,经公司同意,于2000年4月22日将原告安置在公司一间占地面积为30m2砖瓦结构房的办公室为住房。一家六口人挤在一间房里,生活不便,经公司允许原地扩建一间占地面积为15m2安置,投资6000多元(含材料、劳务费)。名正言顺,不是外来人员非法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成为被告公司无限期劳动者,享有同职工待遇权利。被告公司新一届法定代表人上任后,否定原告是公司职员,对一位曾经牺牲个人利益,兢兢业业为公司遮风挡雨的原告百般刁难,按上非法占有公司住房的罪名,三天两头驱逐出公司院内住所。2017年5月22日上午7时许,指派民工驾驶挖机将原公司给原告安置的住房(含扩建的在内)强制铲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加上前面借款一共31000元。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1998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把整个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广西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公所三队村民玉艺志承包。双方于1998年6月12日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并到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间由承包方出任法定代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问题,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而原告是在玉艺志承包期间由玉艺志聘用为办公室秘书兼法律工作者,对玉艺志承包被告公司事宜了如指掌,对上述合同条款也非常清楚,因此原告给当时承包被告公司玉艺志借款,应由玉艺志赔偿,而不是由被告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于1998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被告建筑公司聘为秘书兼法律工作者。199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该款拿去付交警队小车款”借款人处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玉艺志签名,并盖公司公章。1999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办理公司资质证书年检,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支书彭志佑及公司财务陈廷荣署名并盖公司公章。原告罗某曾受公司委托到西林法院参加诉讼,并代公司将公司拖欠西林县农行的136550元本息交给西林法院,西林法院出具一张付款单给原告。2005年8月11日,公司出纳张国艳从原告手中拿回这张付款单,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另查明,2000年4月22日,原告罗某向公司提交《关于要求住房报告》,公司答复安排办公室一间给原告居住,不足自行扩建解决,后原告原地扩建一间房屋居住。2016年4月15日,隆林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被告公司院内职工宿舍房屋结构安全检查并认为房屋均属于危房,并建议公司立即采取相关措施。2016年9月23日,隆林县经济贸易局送达一份《危房停用通知书》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危房的使用,故被告将原告扩建的房屋拆除,造成原告损失。再查明,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与广西平南县六陈镇安乐村公所三队村民玉艺志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公司经营权以每年承包金80000元承包给玉艺志,承包年限五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聘书》、《工资清册》、《荣誉证书》、《关于要求住房报告》、《委托书》、《收据》、《借据》、《借条》,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建筑公司院内职工宿舍房结构安全监察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危房停用通知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9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人聘用,借款行为也是承包期间发生,应当由承包人自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建筑公司虽与玉艺志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约定,但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承包人在承包公司期间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罗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条》,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代公司交到西林××××西林县农行的贷款本息136550元中,其中7000元为本人垫付,但是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一份由公司出纳张国艳出具的《收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公司垫付了7000元,仅证明张国艳从原告处收到西林法院交给原告的付款单,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扩建住房损失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偿还扩建住房损失费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罗某1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21元,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