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牧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牧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初164号原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牧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牧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9912.58元,减半收取计13995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9956.29元。审 判 长 白 雪 松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