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洋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更239号罪犯李洋,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年曲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确有能力而不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且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丽萍审判员 张云江审判员 刘招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