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国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个体。1992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姚国新醉酒后驾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天玛特超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受伤。经检验认定,姚国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2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姚国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姚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姚国新醉酒后驾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天玛特超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金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受伤。经检验认定,姚国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82mg/100ml,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国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国新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谅解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1992)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国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国新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国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自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致明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