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陈圣银、陈绍进、陈圣军、赵银珠、宗发珍、汪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圣民,赵银珠,陈圣银,汪邦敏,陈绍进,陈圣军,宗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26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黄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7707109-X。负责人:程效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兵,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乌边村,组织机构代码70501006-5。法定代表人:陈圣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圣民,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赵银珠,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及居住地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民,系赵银珠丈夫。被告:陈圣银,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汪邦敏,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居住地同上。被告:陈绍进,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圣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居住地同上。被告:宗发珍,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居住地同上。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与宣城市欣美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美公司)、陈圣民、陈圣银、陈绍进、陈圣军、赵银珠、宗发珍、汪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兵、许志梅,被告欣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银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圣民,被告陈圣银、陈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进、宗发珍、汪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欣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年利率10.0855%,逾期加收50%罚息);如不能还款,要求对欣美公司、陈圣民、陈圣银、陈绍进、陈圣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陈圣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进、陈圣军、陈圣银、赵银珠、汪邦敏、宗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10日,欣美公司分别以自有房地产和陈圣民、陈圣银、陈绍进、陈圣军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共向原告借款1800元,期限两年。陈绍进、陈圣军、陈圣银、赵银珠、汪邦敏、宗发珍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欣美公司系陈圣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美公司尚欠借款1800万元,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欣美公司、陈圣民、赵银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要求陈圣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限度。被抵押的房产是陈圣民、赵银珠的共同财产,抵押合同只有陈圣民而没有赵银珠的签字,抵押不合法,赵银珠不同意实现抵押权。陈圣民、赵银珠都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绍进提交答辩状辩称,仅为欣美公司借款580万元中的7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未为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陈绍进承担连带��偿责任的诉请。陈圣军辩称,仅为欣美公司借款580万元中的1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未为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陈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陈圣银辩称,仅为欣美公司借款580万元中的13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承诺为1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要求陈圣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汪邦敏提交答辩状辩称,未为欣美公司借款提供任何抵押和保证,请求驳回对汪邦敏的起诉或诉请。汪邦敏和陈圣银是夫妻,陈圣银为欣美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陈圣银未告知也未取得汪邦敏的准许,汪邦敏一直不知晓,故抵押合同中涉及汪邦敏的部分无效。宗发珍提交答辩状辩称,未为欣美公司借款提供任何抵押和保证,请求驳回对宗发珍的起诉或诉请。宗发珍和陈圣军是夫妻,陈圣军为欣美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陈圣军未告知也未取得宗发珍的准许,宗发珍一直不知晓,故抵押合同中涉及宗发珍的部分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绍进、陈圣军、陈圣银、汪邦敏、宗发珍以非本人签字为由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承诺函,承诺人以其房地产抵押为欣美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抵押授信,期限2年,并承担连带责任”,表达了承诺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意思表示,但欠缺担保的借款金额等必备条款,之后也未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双方已对欠缺内容进行了协商议定,主债权不明,保证责任无法确定,因此保证合同未成立,对承诺函不予认定。抵押合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陈圣民、陈圣军、陈圣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登记。赵银珠、汪邦敏、宗发珍并非权证记载的财产共有人,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对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效力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他举证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欣美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宣州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向其借款1220万元,期限两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4月10日,欣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580万元,期限两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陈绍进、陈圣民、陈圣军、陈圣银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欣美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所有权人、所有权证编号和担保的借款金额分别为:陈绍进,宣城字第××××3号/60万元,宣证字第××××4号/17万元;陈圣民,宣证字第××××5、××××6号/144万元,宣城字第××××7号/105万元;陈圣军,宣城字第××××8号/120万元;陈圣银,宣证字第××××9号/42万元,宣城字第××××10号/92万元。2015年4月10日,以上抵押完成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欣美公司分别发放借款1220万元、580万元,合计180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4月9日、2017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均为10.0855%。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欣美公司尚欠借款1800万元,结息至2016年3��20日。另查明,欣美公司系陈圣民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欣美公司向原告借款,各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欣美公司未按约还款,对原告请求欣美公司还本付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我国自2013年7月20日起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被告提出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涉各项抵押物分别限定担保借款数额,原告请求合并对全部债权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欣美公司系陈圣民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陈圣民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0855%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浮50%计收罚息);二、如被告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有权对被告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绍进、陈圣民、陈圣军、陈圣银所有的各项抵押房地产在相应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房地产所有权人、所有权证编号和主债权分别为: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宣州字第××××、××××2号/1220万元;陈绍进,宣城字第××××3号/60万元,宣证字第××××4号/17万元;陈圣民,宣证字第S10203630、××××6号/144万元,宣城字第××××7号/105万元;陈圣军,宣城字第××××8号/120万元;陈圣银,宣证字第××××9号/42万元,宣城字第××××10号/92万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圣民对被告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35元,由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渡支行负担43235元,被告宣城市欣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圣民负担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