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邱应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夏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朵,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应昌,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翟丽萍,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梁正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吴启森,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邱应昌、翟丽萍偿还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333000元及其利息,梁正虎、吴启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733元,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裁定对邱应昌、邱善昌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1号房地产及邱应昌名下的位于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人民南路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和5月15日分别向本院发出(2016)桂0702执54、59号商请移送函,以执行案件债权人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为由要求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钦南区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发出委托执行函及移送执行案件材料函,对上述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办理,并将本案移送该法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邱应昌、翟丽萍、梁正虎、吴启森已被查封的财产至今未具备执行条件,对上述财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本院已交由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办理,目前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38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明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