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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与郭培军、胡萍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032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培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胡萍验,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孟晓荣,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郭建培,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赵继刚,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郭培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罚息;2、利息、罚息的计付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收;3、被告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培军与原告(辛店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郭培军可向原告连续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担保。2016年2月15日,郭培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7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6月1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本院。被告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郭培军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内,借款人郭培军可向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连续累计借款,连续累计借款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固定月利率10.5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胡萍验、郭建培、孟晓荣、赵继刚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日,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自愿为债务人郭培军与债权人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在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15日《借款借据》记载,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于当天向郭培军支付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1日,借款利率10.56‰,借款方式为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郭培军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1日,之后的本息未再支付。截至庭审当天,郭培军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6月11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作为郭培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郭培军未及时全面偿还上述债务时,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郭培军签订的《最高额个��借款合同》,与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依约向郭培军发放借款后,郭培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6月11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郑农商银行辛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郭培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胡萍验、孟晓荣、���继刚、郭建培作为郭培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郭培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培军追偿。被告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郭建培、赵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6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对被告郭培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培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郭培军、胡萍验、孟晓荣、赵继刚、郭建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民陪审员毛硕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