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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普鲁瓦·巴因达拉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鲁瓦·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新疆尼勒克县,现住新疆尼勒克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新4028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6日19时18分,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酒后无照驾驶二轮白色无牌摩托车,沿科克浩特浩尔蒙古乡X774线乡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离中心学校门口100米左右,被交警大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12月22日,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理化检验报告书”州公物鉴(化)字[2016]2460号”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普鲁瓦·巴因达拉血液乙醇含量为228.97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酒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快速酒精检测检测凭条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酒驾视频光碟及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普鲁瓦·巴因达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普鲁瓦·巴因达拉所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普鲁瓦·巴因达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原审法院鉴于普鲁瓦·巴因达拉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普鲁瓦·巴因达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普鲁瓦·巴因达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世 兴代理审判员 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尔夏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继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