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02号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惠娥),女,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名张2。2007年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贰个月。2010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染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被告于2013年起即已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挽回,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婚证、户口薄、(2016)沪011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名张2。2007年被告因犯赌博罪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贰个月。2010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准许。被告于2013年起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未做出任何挽回婚姻的表示,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