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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高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234号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22层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54306371E。法定代表人:赖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赐龙,男,汉族,1996年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苹果6S手机1部,合同总金额为8325元。被告在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第七条:在被告违背本协议如侵犯原告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原告有权采取对被告的下列措施: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必须:结清与原告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第八条: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得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在原告指定的长泰八达通讯取走苹果6S手机1部。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7978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高赐龙未作答辩。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标的、数量、分期金额、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客户自提单》、照片,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在原告指定地点取走相应的产品。3.《委托代理合同》。4.《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材料3-5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高赐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高赐龙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978元属实,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赐龙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指定的长泰八达通讯取走苹果6S手机1部并出具了《客户自提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978元,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78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赐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赐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