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苏09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繁荣居委会通榆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昌,该公司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魏明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詹荣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永高,该院行政庭庭长。委托代理人陈黎笋,该院监察室主任。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因违法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亭湖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芹、柏海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52号。亭湖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原告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王秀芹、柏海军人民币95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额财产,并提供被告的财产线索,即王秀芹作为另案原告起诉陈红霞、丁晨曦、丁志文、柏桂珍、刘亚军、刘亚辉、王国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款,该案案号为(2011)亭民初字第0267号。亭湖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各项损失34600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24600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各项损失74674.2元。3、被告陈红霞、丁晨曦、丁志文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接受丁国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各项损失89625.5元。4、被告柏桂珍、刘亚军、刘亚辉、王国英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接受刘瑞安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芹各项损失38411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陈红霞、丁晨曦、丁志文、被告柏桂珍、刘亚军、刘亚辉、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承办人马静与(2011)亭民初字第0267号案件承办人联系,并通过法院邮箱发出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查封王秀芹在该案的赔偿款。2013年7月15日,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王秀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2、驳回原告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柏海军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代理人告知该笔款项可能已被王秀芹直接从保险公司取走。经与保险公司核实,该款项已汇至王秀芹在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新河支行的账户,且已被一次性支取。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持亭湖法院(2013)亭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3日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王秀芹银行存款,显示余额不足,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秀芹坐落在本市步凤镇友权村二组的房屋。该案于2013年11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向亭湖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亭湖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该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该公司已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之中,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暂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该院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1、赔偿义务机关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向亭湖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对王秀芹正在亭湖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能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保全9.5万元,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应该通过法院邮箱向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送达。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以及意义,相当于没有采取保全措施;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立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由于过错而造成的申请人直接损失9.5万元。该案的申请人在2013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因赔偿义务机关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王秀芹将应该予以保全的财产进行转移,由于无法执行到王秀芹的任何财产,赔偿义务机关在2013年11月终结强制执行,申请人并不知情。在申请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后,2016年10月,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恢复执行,但至今仍旧没有执行到王秀芹的任何财产。2017年4月12日,该案执行法官通知赔偿请求人的代理人做了谈话笔录,告知终结强制执行。本案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则9.5万元在2013年8月就能全部执行到位。时至今日已经将近四年,人民币已经严重贬值,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该立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由于过错而造成的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9.5万元,至于赔偿义务机关以后是否能够将王秀芹的财产执行到位、执行多少,都与赔偿请求人无关。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答辩称,1.申请人在关联案件提出保全后,亭湖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实施了诉讼保全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法院在所有判决中都是让保险公司赔偿款向法院履行的,保险公司在所有的自觉履行过程中也是向法院履行的,本案的承办法官根据上述的习惯和正常的做法,将裁定书交给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承办法官予以协助,和事故文书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亭湖法院的保全并无不当。关于保全款直接将款项给王秀芹是意外情形,不是我们保全不当所致,是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案件当事人所致;2.2016年11月恢复执行的实际状况是,被执行人王秀芹有财产可供执行,我院正在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依法执行中。但是执行也是需要过程的,从法律的角度看,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权仍然有希望得到执行;3.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目前申请人提出9.5万元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案件正在执行中,最终执行对申请人的清偿债权的数额还没有确定,因此申请人9.5万元的财产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申请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亭湖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赔委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王秀芹未履行亭湖法院(2013)亭新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亭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亭湖法院立案受理了该强制执行申请,目前该执行案件处于恢复执行阶段。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认为亭湖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导致损失申请国家赔偿,只有在执行终结后,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对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及损失大小,故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未终结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综上,赔偿请求人盐城乔胜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国家赔偿,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作出的(2015)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