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钱伟与辰溪县大湾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景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钱伟,辰溪县大湾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景喜,谢景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钱伟,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大湾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桥头溪乡桐乐山村。法定代表人:谢景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喜,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灵,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张钱伟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大湾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景喜、谢景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250万元款项是否是上诉人所主张的购煤款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该250万元款项系购煤款,并主张合伙的股东曾对各人的投资进行过确认,该250万元不属于投资,但被上诉方则坚称该250万元系上诉人的投资款。重审时,应查明上诉人的出资情况,确定该250万元款项的性质。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只起诉了原辰溪县桥头溪乡大湾田煤矿合伙人中的谢景喜、谢景灵,重审时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起诉其他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钱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龙中华书 记 员 胡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