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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514号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幢。负责人:李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红亮、吴亮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该公司职工。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904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康成德驾驶冀JT62**-冀JUL**半挂车行驶至石井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李贵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贵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垫付了赔偿款,要求被告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了相应赔偿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晴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