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劳亮与彭志芳、黄振宇、黄振明、黄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亮,彭志芳,黄振宇,黄振明,黄静敏,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小朋,宋扬辉,东莞市坚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亮,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芳,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宇,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明,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敏,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原审被告: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劳亮。原审被告:黄小朋,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宋扬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东莞市坚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东。上诉人劳亮因与被上诉人彭志芳、黄振宇、黄振明、黄静敏、原审被告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小朋、宋扬辉、东莞市坚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7)粤5381民初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彭志芳、黄振宇、黄振明、黄静敏诉请要求还款的借款人即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罗定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劳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劳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劳亮负担。劳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亮的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罗定市铭智蓝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罗定市素龙街道,现彭志芳、黄振宇、黄振明、黄静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劳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劳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