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素芳与李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李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572号原告:刘素芳,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红兵,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海南省。负责人: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素芳诉被告李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李红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兵赔偿原告损失10227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红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李红兵驾驶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大垸驾校门前时,遇原告的丈夫骑三轮电动车载原告沿容城大道行驶,被告李红兵驾车超越原告的丈夫所驾三轮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轿车右倒车镜挂住原告丈夫所驾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侧翻后导致原告刘素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2017年2月23日,监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红兵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予赔偿。经核实,被告李红兵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素芳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红兵辩称,其为原告刘素芳垫付了费用10784.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刘素芳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有一女名段某需抚养,原告刘素芳及其女儿段某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正式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负担部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3时,被告李红兵驾驶小型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遇段晨曦(系原告刘素芳之夫)驾驶一辆七巧板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刘素芳,沿容城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经过该地。因被告李红兵驾车超越段晨曦所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李红兵所驾车右倒车镜与段晨曦所驾车辆左侧相挂,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刘素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段晨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素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芳当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418.79元,被告李红兵为原告刘素芳垫付医疗费10784.09元。原告刘素芳申请并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事故车辆小型客车为被告李红兵所有,被告李红兵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素芳与案外人段晨曦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名段某,出生于2005年10月4日;原告刘素芳及其女段某均居住于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兵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素芳受伤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红兵与案外人段晨曦的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小型客车为被告李红兵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素芳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14755.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18.79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076.44元(29386元÷365天×150天),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365天×7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4元(20040元×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芳90056.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芳10000元,共计100056.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芳10289.15元[(114755.68元-100056.89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刘素芳110346.04元。被告李红兵已垫付的费用10784.09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素芳经济损失102604.15元(110346.04元-10784.09元+2000元×70%+2346元×7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海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李红兵7741.89元(10784.09元-2000元×70%-2346元×70%);三、驳回原告刘素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703.8元,被告李红兵负担1642.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素芳负担600元,被告李红兵负担1400元(已于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昊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