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908号原告:李文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额勒再特乌鲁乡。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文杰与被告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利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521民初1908号民事裁定,并已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吉利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收购原告的全部工程设备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个月内还清原告上述欠款160万元,其中第一个月还100万元,第二个月还60万元;如2个月内未还清,则由被告每天补(偿)原告6000元。现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金吉利矿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文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资料,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100万元的收条(2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金吉利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李文杰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焉耆县柳树沟铜矿采矿权范围内采矿工程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承包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20年6月17日止,本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续包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合同解除时,乙方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无民工工资纠纷等,甲方无条件退回余下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交80万元,2015年8月8日交20万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承包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柳树沟项目)采掘工程,经双方协商解除采掘合同,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00万元,甲方收购乙方全部工程设备60万元;甲方于2个月内还清乙方160万元(第一个月还100万元,第二个月还60万元,如二个月内未付清,甲方补(偿)乙方每天6000元);由甲方退还乙方皮卡车一辆,如未还车补乙方6万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已付清原告皮卡车款6万元外,其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金吉利矿业公司签订的解除《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日(即2015年11月1日)后2个月内支付原告欠款160万元,现被告金吉利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应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2个月还款期限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杰欠款16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审判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