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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益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益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4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益俊,男,199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益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向益俊爬窗进入温岭市大溪镇安平西路123号二楼被害人家,窃走被害人滕某放在床头柜处的人民币1400元。2017年8月11日13时15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镇迎宾假日宾馆抓获被告人向益俊。被告人向益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向益俊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益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益俊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益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益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