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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汤雪玲吴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雪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郭文波,吴伟星,吴薇,吴巍,肖少鹏,汕头市大丹马织造有限公司,张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雪玲,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坚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鹏,该行职员。原审被告:郭文波,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伟星,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审被告:吴薇,女,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吴巍,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肖少鹏,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审被告:汕头市大丹马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练江北二路工业大厦F4南座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肖少鹏。上述五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惠娥,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汤雪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原审被告郭文波、吴伟星、吴薇、吴巍、肖少鹏、汕头市大丹马织造有限公司、张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汤雪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0507民初13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汤雪玲认为本案不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案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而依据民诉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汤雪玲、原审被告郭文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被告吴巍提出的上诉,由于其没有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丧失异议权利,更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其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本院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