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稽连清范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连清,范守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368号原告:嵇连清,女,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福,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乐园新屯*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机构代码:83147052-1地址:青冈县中央大街北。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微,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心。原告嵇连清与被告范守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审理,原告嵇连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6066.29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二、伙食补助费5200元,依据病历原告住院52天,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8619.6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66元乘以60天。四、护理费7590.50元,依据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50天乘以1人。五、营养费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天乘每天80元。六、交通费1178元。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32054.39元。事实与理由: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6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范守福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左侧车窗飞进车内的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守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了乘座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范守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付,但不同意全部赔偿,应扣除对方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数额外,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商业险50%的赔偿数额,我公司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乘运客运责任险,司机5万元,乘客每座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这与原告无关,向法庭提交报案信息。范守福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交认字(2017)186号道路交通事证明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明书是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对事故客观真实的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二、本庭出示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误工60日。二、护理50日,为1人护理。三、营养20日,每日需人民币8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异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嵇连清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6066.29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用药清单。2、伙食补助费5200元,依据病历原告住院52天,按黑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8619.6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3.66元乘以鉴定误工60天,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中和镇向华委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中和镇休闲广场三单元101室,系城镇居民。4、护理费7590.50元,依据城镇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1.81元乘以50天乘以1人,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杨金凤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杨金凤系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五委九十六组30户居民,系城镇居民。5、营养费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0天乘每天80元。6、交通费1178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包括原告从事发地住院以及出院时的交通费,分别为292元、286元,鉴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在卷宗里,以上合计32054.39元。经当庭质证,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家看孩子,不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而且还是最高标准计算的。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嵇连清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2054.3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解决此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理由是:被告范守福驾驶的车辆与对方车辆相遇时,从降落的车窗飞进石头将安雪及嵇连清打伤,当时未报警,事后报警,对方车辆无法查找。范守福如果不将车窗降落,石头不可能飞进车内,乘坐人不能受伤,范守福具有过错。原告与被告范守福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范守福未将嵇连清安全送到目的的,属违约行为,原告选择被告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32054.39元,是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范守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嵇连清各项损失共计32054.39元。中保财险公司主张,由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日后查找到另一方车辆,中保财险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嵇连清各项损失共计320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