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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许某,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葛甲。被告人葛乙。被告人葛某丙。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许某与被告人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许某与被告人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于本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号K-ONEKTV内遇见先前对其实施殴打的葛甲,后民警至KTV对葛甲进行传唤调查。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葛甲等人于KTV大厅处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许某与被告人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扭打,致孙某某面部挫伤等、刘某某头皮挫伤、唐某某左环指损伤、张某甲双膝损伤;葛乙头皮挫伤及颈部皮肤挫伤、葛某丙右上肢挫伤等、陶某某面部挫伤、张某乙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许某与被告人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在公共场所互相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许某、葛甲、葛乙、葛某丙、陶某某、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许某等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庭审中,各被告人相互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五、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六、被告人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七、被告人葛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八、被告人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九、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十、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