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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欣与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欣,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892号原告:丁欣,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5000001259,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该公司经理。被告: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25000000893,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路54号。法定代表人:任锐,该公司经理。原告丁欣与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锐经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7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炳良、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锐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宇公司在人委院及周边拆迁范围另找房源、继续履行《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回迁安置房屋一套(六楼的建筑面积120.2m2阁楼的建筑面积76.44m22)的义务;2、如被告万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上诉回迁安置义务,则解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对该套房屋的回迁安置,返还原告已付房款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5%计算,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赔偿损失300000元(最终参照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结论减去购房成本确定);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71700元(不含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万宇公司赔偿原告诉讼维护房屋回迁权益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1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如被告万宇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上诉回迁安置义务,则解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对该套房屋的回迁安置,返还原告已付房款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按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5%计算,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赔偿损失635400���(按照宏泰裁定字第015号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结论)。支付惩罚性赔偿款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07100元,不含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2日,被告城投公司为协助被告万宇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告丁欣签订了《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原告私有房屋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4.7㎡、204.12㎡,合计258.82㎡。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在“颍南明珠”A区。过渡方式自租房屋,过渡期限12个月,月安置补助费773.87元,12个月计9286.44元,房屋补偿金129863元,附属物补偿金22990元,搬迁补助费1035.28元,合计163174.72元,城投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上述补偿费,原告该两处房屋被拆迁。2005年10月份,被告万宇公司与城投公司共同联名告示了《人委院及周边地区被拆迁户回迁安置方案》、《阜南县人委院回迁安置程序》、《回迁安置房选屋须知》、《阜南县人委院回迁安置房结算价格一览表》等拆迁安置文件,共同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义务。按照被告万宇公司房屋建筑面积设计,在“颍南明珠”A区应给原告回迁安置房屋三套。然而,被告万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唯利是图,为牟取高回报利润,不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早已定位回迁安置还原给被拆迁户的大量回迁安置房随意出售。为此,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4日专门下发了《关于严禁擅自销售回迁安置房的紧急通知》(南房管(2007)46号文件),规范回迁安置房的销售行为。同日,阜南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下发了类似的通知,要求万宇公��严格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保证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到位。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被告万宇公司交付回迁安置房。被告万宇公司在“颍南明珠”A区房屋基本售空、不能全部解决原告三套回迁安置房的情况下,才与原告协商,除在A区回迁安置一套4﹟601室外,在“颍南明珠”C区回迁安置5﹟楼604室、1﹟楼604室。2008年4月15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回迁安置房款计算表(协议号:2008415),告知原告,户名为丁欣,房号为A区4﹟601室,面积124平方米,房款是142128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万宇公司预付房款2万元,被告万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09年4月22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回迁安置房款计算表(协议号分别为:544一1、544一2),分别告知原告,户名均为丁欣,房号分别为C区5﹟604室、C区1﹟604室。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付被告万宇公司C区5﹟604室预付房款5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给付被告万宇公司C区1﹟604室预付房款3万元,被告万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这样,原告的三套迁安置房,已向被告万宇公司累计给付房款10万元。然而,被告万宇公司明知“颍南明珠”C区1﹟604室已回迁安置给原告,却隐瞒着原告,于2010年3月5日擅自与第三人李小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李小颀,并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产证。原告得知后,即以被告万宇公司、李小颀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开支诉讼费5160元。不论是一、二审判决,还是再审裁定,均认为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回迁安置的权利。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安置或赔偿权利。被告万宇公司、城投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2日被告城投公司(拆迁人)与原告丁欣(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原告私有房屋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54.7平方米、204.12平方米,合计258.28平方米;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颍南明珠A区;过渡方式自租房屋,过渡期限12个月(2005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月安置补助费773.87元,12个月计9286.44元、房屋补偿金129863元、附属物补偿金22990元、搬迁补助费1035.28元,合计163174.72元,被告均已补偿给原告。2005年10月份两被告共同联名公示了《人委院及周边地区被拆迁户回迁安置方案》、《阜南县人委院回迁安置程序》、《回迁安置房选房须知》、《阜南县人委院回迁安置房结算价格一览表》等拆迁安置文件,两被告共同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义务。2008年4月15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回迁安置房款计算表,告知原告户名丁欣、房号A区4#601室,原告于当日给付万宇公司预付房款20000元,被告万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4月22日被告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回迁安置房款计算表,分别告知原告户名均为丁欣、房号分别为C区1#604室、C区5#604室,丁欣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给付万宇公司万宇“颍南明珠”C区5#楼604室预付房款50000元。丁欣于2010年8月25日给付万宇公司万宇“颍南明珠”C区1#楼604室预付房款30000元,万宇公司给丁欣出具收据一张。2004年10月19日阜南城投公司(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奇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为万宇“颍南明珠”A区3#楼502室、C区1#楼601室。2004年10月24日,王奇房屋拆迁验收,房屋拆迁验收号为00443号。2005年11月30日李小颀与被拆迁人王奇签订《拆迁序号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王奇是人委院拆迁户,乙方李小颀不是人委院拆迁户;王奇自愿将其被拆迁户序号00443号,转让给李小颀,按照人委院《回迁方案》,双方约定李小颀支付给王奇六楼补差价款10000元。2010年3月3日,万宇公司向李小颀母亲邢凤英出具回迁安置房款计算表,回迁房号C区1#楼604室。2010年3月5日,以邢凤英(李小颀母亲)名义缴纳房款122817元。2010年3月5日李小颀依据购买王奇的被拆迁户序号,与万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小颀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领取了房产证(房地权号11B007**)。2011年李小颀将万宇公司“颍南明珠”C区1#楼604室房屋,转让给李静文(系李小颀妹妹)。2011年10月14日李静文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房地权号11B009**)。审理中,原告申请对C区1#楼604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15日,安徽宏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宏泰裁字(2017)第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354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6000元(票据1张)。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作为万宇公司开发建设人委院及周边地区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丁欣签订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义务,并向被告万宇公司交纳了相关购房款,被告万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还原房屋的义务。被告万宇公司应将万宇小区“颍南明珠”C区1#楼604室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但又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李小颀,明显违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关于“颍南明珠”C区1#楼604室房屋回迁安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万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房屋损失经评估为635400元,应由被告万宇公司赔偿。在本案返还已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再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足以体现违约责任和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护房屋回迁权益而支付案件受理费5160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城投公司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被告城投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不予论述,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欣与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颍南明珠”C区1#楼604室房屋回迁安置;二、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欣购房款30000元,支付原告丁欣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30000元;三、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欣房屋损失635400元;四、驳回原告丁欣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阜南县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