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颀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颀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587号原告陆颀慧,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孙鲁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颀慧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63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颀慧,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鲁平、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1日,被告根据国土资复议[2017]6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68号复议决定)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被诉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沪规土资综[2014]198号),并告知原告该报告第一部分第(二)已批准用地开发利用情况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应。原告陆颀慧诉称:被诉告知书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土部辩称,被告根据668号复议决定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规范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668号复议决定;2.被诉告知书寄送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被告根据668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等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上一年度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说明”。被告于2月20日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114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14号告知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试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中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存在。114号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4号告知书。被告经审查作出668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2017年5月11日,被告根据668号复议决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320号文要求省级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要提交包括请示文件在内的七项文件。后,被告作出57号文,要求在试点城市范围将上报审查文件缩减为四项文件。2012年,被告作出65号文,将试点城市扩大到北京、上海在内的20个城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属于试点范围内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时应当上报审查的材料。又查,原告不服668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行初58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668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上一年度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情况说明”。由于320号文中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时需上报的材料在试点的城市已经缩减,试点城市2014年上报相关材料的要求已经执行57号文和65号文的规定。因此,原告本案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据57号文和65号文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不需要上报上述信息,该信息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在668号复议决定中以320号文为依据,认为被复议行为11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以此为由作出撤销114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已予撤销。在此情况下,针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将涉及相关内容的《关于上海市报送的2014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向原告公开,并指出该报告中与原告所需信息相关内容的所在之处,该告知行为已对原告政府信息知情权给予最大限度地保护,并无违法之处。且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已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颀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颀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