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运哲与被上诉人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哲,金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哲,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涛,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运哲因与被上诉人金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运哲未获得贷款审批,且原审法院因李运哲表示没有能力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房款而认定上诉人违约。以上认定完全是原审法官在缺乏依据未经调查,甚至没有认真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草率认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法官庭审过程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金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涛、李运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令李运哲返还房屋;2.判令李运哲支付违约金168000元;3.由李运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金涛、李运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运哲购买金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19-4号252房屋,建筑面积119.83㎡,房屋总价款为69万元,如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李运哲应保证其具备通过贷款审批条件,如因此导致贷款不能或者不足额的,李运哲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的时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金涛,李运哲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视为李运哲违约,李运哲应每逾期一日向金涛支付未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金涛收取违约金后有权继续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涛将房屋交付李运哲,并配合李运哲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李运哲在向金涛支付14万元房款外,未获得其余房款55万元的贷款审批,也未以现金形式向金涛支付其余房款。故金涛起诉来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运哲当庭表示其没有现金向金涛予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金涛、李运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涛将房屋交付李运哲,并配合李运哲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李运哲也应按合同约定向李运哲支付全部房款,但李运哲在向金涛支付14万元房款后,不仅未能通过贷款途径向金涛支付其余房款55万元,并当庭表示其无法通过现金形式向金涛支付该款项,故金涛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运哲应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返还金涛,并配合金涛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金涛应将其已收到的房款14万元返还李运哲。因李运哲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李运哲应向金涛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李运哲应向金涛支付的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数额为55万元×1%×15日=82500元,金涛要求的超过上述数额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金涛与李运哲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李运哲立即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19-4号252房产(建筑面积119.83㎡)返还金涛,并协助金涛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同时金涛将其已收到的购房款14万元返还李运哲;三、本判决生效后李运哲立即向金涛支付违约金82500元;四、驳回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运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李运哲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李运哲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诉争房屋剩余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完全具备申请贷款条件,其至今仍未办理下贷款系因发放贷款的银行方面原因所致。但因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房屋及配合上诉人办理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而上诉人作为买方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贷款也未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致使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上诉人李运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濛审判员 王虹审判员 单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