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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仕林与吴启任、谢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林,吴启任,谢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225号原告:谢仕林,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任,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被告:谢翠菊,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原告谢仕林与被告吴启任、谢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任、谢翠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5日,两被告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250000元,2017年2月25日还200000元。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有两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两份《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汇款单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启任、谢翠菊向原告谢仕林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为期3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等内容。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启任、谢翠菊向原告谢仕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为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等内容。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吴启任、谢翠菊向原告谢仕林分别借款250000元和200000元,有两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款合同》、《银行的转账、汇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任、谢翠菊共同偿还原告谢仕林借款4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原告已预交6795元),由被告吴启任、谢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人民陪审员  韦秋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