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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同谢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同谢,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3019号申请执行人邹同谢,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籍住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乐柏村第八村民小组***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41号高新水晶城办公楼B座17层。法定代表人王智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逸翠园1都会小区4号楼1单元2219室。法定代表人胡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邹同谢与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陕011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本息共计181840.50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遂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1840.50元兑付申请执行人,扣缴执行费2627.61元,案件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3019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打印:相丽华校对:XX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25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12室合议庭成员:侯鑫鑫、张哲、郭宝平承办人:郭宝平记录人:XX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申请执行人邹同谢与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承办人介绍案情。郭:申请执行人邹同谢与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7)陕011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本息共计181840.50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遂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被执行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1840.50元兑付申请执行人,扣缴执行费2627.61元。介绍完毕,请合议是否执行完毕?郭:我认为本院(2017)陕0113执3019号案执行完毕。侯:同意本院(2017)陕0113执3019号案执行完毕。张: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3019号案执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