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秋红、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秋红,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马新涛,徐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3执异62号申请执行人:赵秋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涛。第三人:马新涛,男,汉族。第三人:徐兴梅,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秋红与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新涛、徐兴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其与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调查,马新涛、徐兴梅作为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二人注册50万元资金后抽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特申请,追加二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赵秋红与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秋红支付赔偿款165876.69元;二、驳回原告赵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赵秋红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系马新涛与徐兴梅于2012年9月4日共同出资设立,马新涛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80%;徐兴梅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0%,于2012年9月4日前缴足。2012年9月12日转出498000元到郑州笑云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马新涛将其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80%的全部股权40万元转让给了马月芹。2016年11月11日马月芹将其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80%的全部股权40万元转让给了马新涛,同日徐兴梅将其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0%的全部股权10万元转让给了马新涛,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第三人马新涛、徐兴梅系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其二人在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后仅8天便将其中498000元转出,且在执行中第三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涛称50万元资金系为完成验资由他人垫付,验资完成后便抽出。综上,被执行人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马新涛、徐兴梅分别出资40万元、10万元成立新密市新涛包装有限公司后将其中498000元转出的行为属抽逃出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马新涛、徐兴梅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新涛、徐兴梅为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马新涛在抽逃出资398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赵秋红支付赔偿款165876.69元,该款项应在本裁定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徐兴梅在抽逃出资98000元范围内对本裁定第二项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厉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