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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柳桂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柳桂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470号原告:谢国平,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柳桂付,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柳桂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桂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柳桂付偿还谢国平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柳桂付以经营生意为由向谢国平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有柳桂付填写并亲笔签名的《借款条》一份为据;之后,经谢国平多次催讨,柳桂付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柳桂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柳桂付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谢国平借款15万元,并填写格式《借款条》一份交谢国平收��,《借款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之后,谢国平多次向柳桂付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上述事实,有谢国平陈述及其提供的格式《借款条》、谢国平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份的《DCC历史流水》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柳桂付向谢国平借款15万元,有柳桂付出具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经谢国平催讨后,柳桂付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谢国平要求柳桂付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谢国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柳桂付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借款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柳桂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桂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国平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柳桂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