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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婷与黄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黄全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922号原告:吴婷,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全其,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婷与被告黄全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巧立名目于2016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多次承诺归还,但却以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被告黄全其未作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3张、转账汇款凭证,意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微信记录一组,意在证明被告支付过8,000元利息,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4、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经质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款5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作为利息,另称余款马上解决。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致电原告代理律师方莉,确认欠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初归还2万元,9月底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于10月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微信记录、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全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全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婷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2.50元(吴婷已预交),由吴婷负担33.39元,由黄全其负担7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