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89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892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明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寿丽娟,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金融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息189025.8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计息;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三、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84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2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26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17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7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于2016年9月2日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416032.89元,申请执行费84296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在本辖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厂房、土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成交,将另案扣除税费后统一分配。另一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均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有处置的财产将另案执行中,现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其它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