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景水与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水,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444号原告刘景水,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长沙县星沙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672房。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被告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武县经济开发区临连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文。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旭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水与被告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华鸭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水、被告舜华鸭业的委托代理人盛金良、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万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润万家退还原告购货款7.99元,被告舜华鸭业按涉案商品价格十倍不足1000元按1000元赔偿原告;2、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在万达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一包“舜华东江鱼,香辣鱼”,经食用发觉该品牌的东江鱼和市面上购买的非东江鱼没有区别。事后经网上查询发现该食品为假冒的东江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4[129]号公告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鱼”正式被批准为国家地理标注保护产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品牌必须由企业申请并经地方质监局审核批准方可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是不得生产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129]号公告对东江鱼取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同时并对其地区、技术要求、鱼类品种、生产企业等作出了明确要求。经查询“湖南临武舜华鸭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厂址为湖南临武,其公司没有取得生产“东江鱼”资质。东江鱼作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其鱼类的独特性更是比同类产品价值更高。被告舜华鸭业生产的东江鱼香辣鱼经食用发现里面的鱼为普通小鱼干而非东江鱼要求的产址范围内的鲜活翘嘴红鲌和鲢鱼。辅料不是技术要求的当地产的茶籽油而是使用的大豆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3.5的要求,被告利用普通小鱼冒充知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在明知不具备生产“东江鱼”资质的情况下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严重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及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2007.99元。被告华润万家未作答辩。被告舜华鸭业辩称:1.本院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证实原告就是本案争诉的舜华东江鱼香辣鱼的购买主体,在其无法证明购买身份的前提下,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舜华鸭业是具有水产资质的合法企业,且生产的东江鱼符合相关法律对食品的具体要求,且生产的产品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符合要求才投入市场,且生产的舜华东江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舜华鸭业生产的舜华东江鱼不存在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任何条款,其在包装上也注明以舜华作为产品的商标及公示的标志,不存在误导消费者;4.原告所提出的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润万家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产品图片、网络截图、[2017]16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被告舜华鸭业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被告舜华鸭业提交的2005年东江鱼包装袋采购发票、2005年东江鱼产品入库单、2005年6月东江鱼销售统计表、2006年上海地区总经销合同、2007年长沙市场总经销合同、鲢鱼、草鱼采购发票、购销合同、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舜华鸭业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鲢鱼、草鱼采购合同、购物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刘景水在被告华润万家购买了50g舜华东江香辣鱼,产品价格为7.99元,产品配料为鱼肉、干辣椒、大豆油、酿造食醋、白砂糖、芝麻调和油、芝麻、食用盐、酱油、鸡精调味料、辛辣料、味精。该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舜华鸭业,产地为湖南郴州。被告舜华鸭业经营范围包括水产及其制品,且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中包含风味熟制水产品。被告舜华鸭业东江鱼(香辣)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该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至2018年7月。被告舜华鸭业辣香鱼经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该检验报告有效期至2018年5月。另查明,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129号公告批准东江鱼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截至2017年4月27日,尚无企业向质检总局申请使用“东江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当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华润万家购物发票及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产品的购买者。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存在欺诈行为。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产品证据来看,该产品上并未载明其系地理标志产品,亦没有在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原告关于被告舜华鸭业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舜华鸭业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包含风味熟制水产品,涉案产品经抽检也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及承担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景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