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6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赵磊与陈红远、信游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陈红远,信游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6327号原告:赵磊,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武腾,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旭,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红远,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游天,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原告赵磊与被告陈红远、信游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武腾、李可旭,被告陈红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动报酬1691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劳动报酬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68-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陈红远庭审时对以下事项无异议:原告系广州金玉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城公司)的员工,金玉城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公司的负责人及经营人系被告陈红远,该公司经营至2017年6月19日后停止经营,停止经营时该公司尚拖欠原告2017年5月工资1691元、2017年6月工资846元;被告陈红远委托被告信游天在2017年6月23日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主要内容显示被告信游天受被告陈红远委托,代理处理金玉城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问题,保证在2017年6月30日起分批发放员工工资,直至2017年8月31日将全部拖欠工资发放完毕,但被告陈红远未按上述保证书期限支付员工工资;2017年6月28日金玉城公司办公场所的出租方何志宏支付了原告500元,员工有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有显示出租方何志宏代垫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及生活费,每位员工500元,员工领取工资后,不得再向物业管理方和出租方何志宏追讨任何法律责任,应当以合法途径向经营者陈红远追讨剩余工资和提成;2017年7月7日天河区珠吉街道办组织有关方和社会热心人士筹款支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与被告陈红远庭审时有争议的事项如下:原告主张其领取的1500元与被告陈红远无关,不应在拖欠工资中扣除,被告陈红远则主张上述15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根据保证书,被告信游天也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信游天也是金玉城公司的合伙人,被告陈红远则主张被告信游天并非金玉城公司的合伙人,也并非该公司负责人或者经营人,其只是受被告陈红远委托去处理拖欠工资事宜。另经本院依法向天河区珠吉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作人员向本院表示2017年6月28日金玉城公司办公场所的出租方何志宏支付给与原告的500元是代垫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后因被告陈红远未履行承诺支付工资,故街道部门组织相关方筹款代垫了原告工资1000元作为原告生活保障费用。街道工作人员并向本院提供了《金玉城公司与员工工资纠纷垫发工资发放表》(以下简称《发放表》)、《金玉城公司拖欠147名员工工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各1份。根据发放表的内容明细显示,6月28日有向原告发放500元,7月7日有向原告发放1000元,合计1500元,该表有原告签名;《调解协议书》内容明细显示:金玉城公司拖欠员工工资,6月28日出租方代垫款项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生活费每人500元,后通过有关方和社会热心人士捐赠集资款项,再为每位员工争取到1000元工资作为生活保障,余下部分工资员工会按照街道的指引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为金玉城公司付出劳动,金玉城公司依法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其现在拖欠原告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但鉴于金玉城公司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故该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款项由其负责人及经营人即被告陈红远承担责任。关于支付工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领取的1500元并非是被告陈红远直接支付,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方自己提供的证据(即《协议书》)已经明确显示了金玉城公司办公场所的出租方支付给原告的500元是代垫工资,有原告签名的《发放表》的抬头也明确显示了是垫发工资发放表,相关《调解协议书》也说明了出租方支付的款项和街道组织有关方集资支付的款项是代为垫付的工资,故本院认为上述1500元应当作为已经垫付的工资从原告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中扣除,确认被告陈红远需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1037元(1691元+846元-1500元)。至于垫付方是否以及如何向被告陈红远就垫付工资进行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关于被告信游天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信游天也是金玉城公司的合伙人,但原告就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书也仅仅只是显示被告信游天受被告陈红远委托处理发放工资事宜,并不能证明被告信游天系金玉城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经营人,合伙人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游天承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磊2017年5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1037元;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红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