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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成、张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13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柱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单宏阳,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春成,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张家祥,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曹学伟,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柱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85150元,本金30万元,利息85150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家祥、曹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24日到期,保证人为张家祥、曹学伟,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张春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5150元。被告张家祥、曹学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张春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张家祥、曹学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发放的复式记账凭证,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三被告催收的催款通知书,其中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及催款通知书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张春成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及被告张家祥、曹学伟为其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实。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其下属的葛条港信用社与被告张春成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春成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执行月息10‰,2013年8月24日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同日,与张家祥、曹学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家祥、曹学伟为张春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7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催收,张春成表示知悉借款已逾期,愿意偿还贷款本息,张家祥、曹学伟认可自己为张春成保证的事实,愿意按照合同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8月24日前(包括本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3年8月24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家祥、曹学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被告张春成、张家祥、曹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