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刘秀国、程丽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刘秀国,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9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刘秀国,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住九台区龙嘉堡镇。被告程丽菊,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九台区龙嘉堡镇,系刘秀国妻子。被告王中合,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九台区龙嘉堡镇。被告高玉红,女,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住九台区龙嘉堡镇,系王中合妻子。被告刘秀武,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九台区龙嘉堡镇。被告李桂英,女,汉族,住九台区龙嘉堡镇,系刘秀武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刘秀国、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国、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秀国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被告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刘秀国、王中合、刘秀武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秀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绍福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刘秀国、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刘秀国、王中合、刘秀武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秀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绍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刘秀国尚欠本金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国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程丽菊、王中合、高玉红、刘秀武、李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