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张瑞,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3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被告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瑞因朋友徐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瑞到大武口区浪潮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辛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其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称,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瑞因朋友徐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与其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瑞到大武口区浪潮酒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其左胳膊砍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42.82元,出院后,经鉴定,辛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瑞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42.82元(其中医疗费4942.82元、误工费22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餐费2000元、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对医药费没有意见,认为误工费过高,对于其他费用均有意见,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瑞因朋友徐某某与被害人辛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与辛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瑞到大武口区浪潮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辛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其左胳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42.82元,医嘱载明隔两日换药一次,14天拆线;医师指导下继续行患肢关节功能康复训练;离院后每两周定期门诊复查;肌肉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依法传唤到案,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其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已逃离现场,在案发现场附近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因与辛某某发生口角,持刀将辛某某砍伤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21日因被告人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其释放情况,系累犯;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武口浪潮保安室上班期间,有警察来保安室询问在酒店门口附近打架的情况,其表示没有看见,也不知道打架的情况;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张瑞找辛某某要钱时发生争执,其陪张瑞到浪潮酒店找被害人辛某某,后来一同打车离开时其将张瑞扔下的刀捡起来带走,后扔到九竹小区附近路边荒滩里的情况;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辛某某从其处借了16000元钱是其从张瑞那里借来的,其给张瑞打电话说让张瑞找辛某某要钱,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后来知道张瑞把辛某某砍伤的情况;11、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瑞打电话问其要钱,二人发生争执,其在浪潮酒店门口被张瑞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张瑞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被害人辛某某要钱发生争执,后其打车到浪潮酒店附近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经过;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某某肢体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15、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16、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及其花费医疗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瑞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瑞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各项损失,其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42.82元予以支持;因其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8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天为939.46元;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因实际产生,可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虽提交工资证明及请假条,但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对误工费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为7045.97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护理人员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印费、鉴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228.25元(其中医疗费49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39.46元、误工费7045.97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孔祥卓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