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勇,男,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志勇伙同苏某某(已判决)行至平遥县柳根花园A区8号楼下,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苏某某将该车辆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榆次区北田镇福堂村的魏某某,魏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抵押给同村的郭某某①,现赃车已被追回。经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3367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勇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魏某某、郭某某①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汽车照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志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志勇伙同苏某某(已判决)行至平遥县柳根花园A区8号楼下,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苏某某将该车辆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榆次区北田镇福堂村的魏某某,魏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抵押给同村的郭某某①,现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经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为33678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志勇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修文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该停放在平遥县柳根花园A区8号楼下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于2013年4月4日晚被盗走;2.证人魏某某、郭某某①、苏某某、郭某某②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苏某某开车拉着郭某某②、李志勇行至平遥县城,郭某某②留在车上,苏某某和李志勇共同在平遥县城一个小区偷盗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并将所盗面包车开到榆次,后魏某某、郭某某①分别接受该车抵押的事实;3.被告人李志勇供述,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4.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3)第16号关于被盗汽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汽车的鉴定价格为33678元。5.书证:辨认笔录、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修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晋中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盗汽车照片四张、寿阳县公安局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合格证、完税证明书、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志勇涉嫌吸毒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志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志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