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志,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621号原告:王文志,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于美凤,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志与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卓兴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经石桂红的账户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其前妻石桂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2081612000293793的银行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美凤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秋波(于美凤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美凤名下,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津卓兴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同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