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与康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康平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1331号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溶江镇千家盐铺村。负责人肖远林,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兴,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康平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于2017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肖远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8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农药、肥料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因种植葡萄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被告每次赊购农药、化肥后,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确认。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赊购农药、化肥共计价款8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康平兴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康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农资产品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25元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兴支付原告兴安县溶兴农资经营部货款人民币88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