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499号原告: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徐炳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兵,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兰,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880座。法定代表人:户全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男。原告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上海禹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校兵,被告广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刘向兰,被告禹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00万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为9,18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1.被告广兆公司支付票据款4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2.被告禹义公司就被告广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金通公司从被告禹义公司处取得被告广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金额40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背书委托工行长安区宇航路支行向被告广兆公司的开户行申请付款,被告知被告广兆公司拒绝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禹义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应承担清偿票据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一,汇票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出票人签章,系无效汇票;其二,汇票系被告禹义公司恶意取得。当初汇票仅作为两被告之间采购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担保,且汇票到期日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要素存在矛盾,故该汇票仅相当于其向被告禹义公司做出的履约担保。因被告禹义公司未履约也不归还该汇票并用于其它用途,其已发函要求收回汇票并声明作废,由该汇票引发的纠纷与其无关,被告禹义公司并未取得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其三,原告与被告禹义公司实际控制人金伟有资金往来,汇票的流转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合同关系,系违规操作使用票据的结果。被告禹义公司辩称,其应当支付票据款,但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汇票及粘单1组,证明该汇票出票、背书流转过程、汇票已到期、二被告应付款;2、拒绝付款理由书1份,证明原告托收支付,被告广兆公司拒绝付款导致原告票据利益受损,二被告应于退票次日支付利息损失;3、购销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获得汇票是基于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被告广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汇票系其基于与被告禹义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出具,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业已解除,汇票作作废处理,与其无关,应由被告禹义公司支付票据款。被告禹义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其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票据款。被告广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证据有:1、采购合同、付款审批表及汇票存根1组,证明汇票出具的基础合同关系及交易合同解除未予履行;2、函件2份,证明其向被告禹义公司发函要求归还汇票,声明该汇票作作废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由禹义公司承担,禹义公司签章确认知悉;3、情况说明2份,证明汇票流转系被告禹义公司实际控制人金伟与原告不合规运作,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4、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禹义公司实际控制人金伟涉刑事情况;5、相关汇票及凭证1组,证明原告与被告禹义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汇票流转中存在不规范操作。原告金通公司质证称,采购合同、函件、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系两被告及金辉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禹义公司基础关系真实,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依票据无因性,广兆公司与被告禹义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不影响原告行使票据权利。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汇票及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证明金辉、金伟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被告禹义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情况不了解。被告禹义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对价基础关系且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此系行使票据追索权之前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点,被告广兆公司所举证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广兆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被告禹义公司,票据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并于承兑人签章处加盖被告广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出票人签章处系空白。该汇票由被告禹义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到期后原告背书工行长安区宇航路支行委托收款,该行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客户拒绝付款”。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出票行为系由签发票据、交付于收款人两个行为要件构成。签发票据是票据作成行为,系出票人按照票据法有关必要记载事项的要求填写、签章使汇票成立。本案中,被告广兆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票时未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印章作成汇票,即便将该汇票交付收款人,该行为也非票据法上之出票行为,且欠缺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自始、绝对无效。原告不能依此无效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36.73元,由原告西安航天金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