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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71号(2017)鲁0211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4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健,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好以3000元价格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健从他人处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健通过遥控停放在青岛市城阳区前金村513号门口处的白色荣威轿车(未挂牌)并解锁车门,后由蔡某从车内将甲基苯丙胺8克取走,蔡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国家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孙晓平贩卖毒品案中发现李健有吸毒嫌疑,后李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蔡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健的供述、李健的亲笔供词、车辆照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国家关于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健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