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2221号原告: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马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安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