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爱荣、崔超栋等与赵子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荣,崔超栋,赵子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962号原告:周爱荣,女,汉族。生于1946年9月17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崔超栋,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赵子民,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爱荣、崔超栋与被告赵子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荣、崔超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荣、崔超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付艳启共有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5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艳启给付二原告共有财产86762元,付艳启已给付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实赵子民向付艳启借款334000元,尚未清偿。赵子民自愿替付艳启给付剩余的56760元,在法院主持下,赵子民向二原告出具了5676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季度内偿还,付艳启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法院和解结案。逾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赵子民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赵子民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赵子民向原告周爱荣、崔超栋出具欠崔超栋、周爱荣款56760元的欠条一份,付艳启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持欠条向赵子民要款未果。本院认为,付艳启欠崔超栋、周爱荣款56760元转移给被告赵子民,经崔超栋、周爱荣同意,赵子民向崔超栋、周爱荣出具欠条,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成立、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请求被告赵子民偿还欠款56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子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超栋、周爱荣欠款5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赵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