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全诉被告王孔祥、罗明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全,王孔祥,罗明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311号原告:谢华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孔祥,男。被告:罗明友,男。被告王孔祥、罗明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原告谢华全诉被告王孔祥、罗明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王孔祥、罗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亮、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支架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合计10390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3803.97元,起诉状中载明的103902.55元是扣除了被告王孔祥垫付的医疗费27401.42元及支架费2500.00元得出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驾驶人王孔祥驾驶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中江县北门汽车站方向经一环路往中江县通济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许,行至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与凯通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驾驶人谢华全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装载蔬菜)相撞,造成谢华全受伤、所载蔬菜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第20170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孔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华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谢华全因交通事故致脊柱的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酌定为150日,护理期酌定为60日,营养期酌定为60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孔祥、罗明友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王孔祥驾驶的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孔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401.42元,支架费25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故的事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对支架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只认可20元/天;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院外护理不予认可,标准应按80元/天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只认可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驾驶人王孔祥驾驶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中江县北门汽车站方向经一环路往中江县通济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许,行至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与凯通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驾驶人谢华全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装载蔬菜)相撞,造成谢华全受伤,所载蔬菜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第20170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孔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华全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谢华全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及专人护理;继续卧床休息2月,腰椎支具外固定2月。……共用去医疗费28629.22元,其中27401.42元系被告王孔祥垫��。肇事车辆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罗明友所有。2017年5月24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华全因交通事故致脊柱的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酌定为60日,营养期酌定为60日。肇事车辆川FTV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孔祥为原告垫付支具费25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中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抄件);支具费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前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华全因交通事故造���的损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在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原告自愿按照13年进行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于被告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28629.22元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为28629.22元;另外,三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支具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告谢华全的出院医嘱:“腰椎支具外固定2月”及支具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支具费25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原告谢华全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及专人护理”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虽对计算标准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原告谢华全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及专人护理”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时间应为12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谢华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102.55元元(已品迭被告王孔祥向原告垫付的3630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孔祥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32007.04元(品迭被告王孔祥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4294.38元),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华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00元,由原告谢华全负担25.00元,由被告王孔祥负担23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丁钉附:一、原告谢华全的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28629.22元[自费药4294.38元(28629.22×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12403.75元〔99.23元(36218.00元/年÷365天)×125天〕;5、残疾赔偿金:73671.00元(28335.00元/年×13年×20%);6、鉴定费:1850.00元;7、交通费:6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0000.00元×20%);9、支具费:2500.00元。共计:133403.9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费用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伤残赔偿限额101024.7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支具费〕第(1)、(2)项共计:111024.75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8084.84元〔133403.9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11024.75元-自费药费用4294.38元〕;1、2项共计:129109.59元。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王孔祥支付的费用被告王孔祥垫付的费用36301.42元〔27401.42元(医疗费)+2500.00(支具费)+6400.00元(护理费)〕-被告王孔祥向原告谢华全赔偿自费药费用4294.3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王孔祥支付32007.04元。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谢华全支付的费用129109.5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王孔祥支付32007.04元=97102.55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