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郭长明,王文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8767047-9。住所地:方城县张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华,任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方城县张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6383435-2。法定代表人:王保全,任所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明,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王文社,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疫控中心)、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与被上诉人郭长明、原审被告王文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生监督所和疫控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程序上,由于改制工作未完成,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仍是法人单位,其作为借款���应列为被告,二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2、被上诉人曾任市畜牧站副站长,对使用工作站的财务手续和印章有职务便利,借条上的印章未经鉴定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方城县畜牧局对工作站的账目进行审查未发现该笔借款,畜牧局的领导杨清莲和王文社作为担保人未签字也不知情,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借款真实被上诉人也不能计算利息获利。争议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郭长明答辩称: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工作站仍存在运行,经办人张福来的证言证明借款属实,由法庭核实,且一审中上诉人逾期未提供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借条未约定期限,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郭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并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郭长明曾任南阳市畜牧兽医工作站副站长。1998年3月方城县畜牧工作站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疫苗款,后经双方算账,方城县畜牧工作站于2000年1月3日向原告郭长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经畜牧局领导杨清莲、王文社担保,借郭站长现金伍万元整,用于交1998年3月交市疫苗款。(月息1分)方城县畜牧工作站2000年1月3号”。该借条上加盖了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财务印章。借条出具后,经原告追要,2006年被告疫控中心归还原告4000元,下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并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方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方编【2008】31号文件《关于县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改革的通知》,“县畜牧局:……经研究决定,县���牧局下属事业单位改革意见如下:1、整合现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各类机构及其行政执法职能,组建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为行政执法机构,……2、××诊断、监测、检验、××学调查研究等机构、职能和设施、设备等技术支持资源、建立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技术保障和依托……3、撤销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方城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有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方城县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改革后,组建了被告疫控中心及被告卫生监督所,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被撤销,依据法律规定,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疫控中心及��告卫生监督所享有和承担,故被告疫控中心及被告卫生监督所应对尚未归还给原告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疫控中心已付的4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疫控中心及被告卫生监督所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3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文社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疫控中心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长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并自2016年3月4日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方城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二审中郭长明提供新证据张付来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属实。上诉人质证称:张付来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本人书写,且其无资格出具证明,事后证明也不具效力。庭后,上诉人提供王文社和张付来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文社和张付来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称:张付来给我出具的借款属实���证言在先,其后又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一审中上诉人能够提供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印章,表明上诉人继受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2日方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针对县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改革意见发文通知,该通知证明方城县畜牧局下属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被撤销,组建疫控中心及卫生监督所,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工作职责由疫控中心及卫生监督所享有和承担。原审判决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该笔债务由二上诉人偿还适当。二上诉人主张方城县畜牧兽医工作站仍存在运行,但未提供充分证件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加盖财务印章的借条主张债权,上诉人对债务的真实性存疑,但在一审限定��限内未提供当时的财务印章予以核对鉴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