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与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353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吉庆街146—2号,组织机构代码08478385-7。法定代表人:葛秀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珠里村五里沙社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62271631U。法定代表人���李婉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珠里村五里沙社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29551522。法定代表人:郑赐彬,总经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亮、吴国智,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9152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8906.68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采购总价为79152元的“和沛”系列产品。之后原告将该系列产品陆续供应给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通过卖场向消费者出售“和沛”系列产品之后,陆续因“销售标签内容不一致”的“和沛”系列食品收到投诉。原告收到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永旺华东(苏州)商���有限公司的反馈以后,立刻就该处罚、赔偿、退货等事宜和两被告沟通。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来工作联系单,确认被投诉行为系因两被告引起,同时委托原告员工李艺代为处理行政处罚以及消费者赔偿等事宜。2015年12月2日,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因甬海市监处(2015)291号处罚决定书被罚款1000元。2015年9月21日,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因甬海市监处(2015)193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所得220.6元,罚款3000元。2015年10月20日,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因甬海市监处(2015)231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所得118.4元,罚款3000元。2015年9月10日,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因甬东市监处(2015)138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所得2911.2元,罚款3000元。2015年11月17日,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石祥路店因杭拱市管祥处字(2015)48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得21.9元,罚款5000元。2015年11月17日,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因杭拱市管上处字(2015)10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所得56.58元,罚款19000元。2015年8月31日,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因吴市监罚字(2015)3010099号处罚决定书被没收违法所得228元,罚款5000元,加收罚款金额1350元。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没款共计43906.68元。2015年12月8日,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因(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60号案件赔偿孙大财25000元。2015年11月20日,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因(2015)甬海商初字第1440号案件赔偿汪科杰50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75000元。事发后,原告向两被告退还了所有库存商品。但是两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货款,也拒绝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产品。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和沛”系列产品商品销售标签内容不一致,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如所请。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原被告按约定,答辩人按期按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康和记公司,现原告已经将所有的货物销售完毕。虽然被告康和记公司在产品包装时过失将内包装袋装错与外包装袋不一致,但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已全部销售完毕。二、原告诉求答辩人与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91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没有未销售的产品需要退货,至今答辩人或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要求及退回的产品。其次,虽然内包装袋装错但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均已销售。第三、从原告举证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的货款均直接汇给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人未收到货款。因此答辩人不应退还货款给原告。三、原告的供销商被行政处罚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首先、从原告举证的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可以说明原告第一次受到行政机关处罚责令整改时就应当将所有的产品召回作进一步的处理,但原告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召回产品,才发生多处供销商受到投诉并处罚。其次、虽然原告的供销商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但是原告及其供销商并没有使用救济途���,没有一个处罚案件向行政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没有对处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可能是错误的。第三、处罚的主体均不是原告,原告称其缴纳了罚没款43906.68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知道第一次被处罚后没有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称其赔偿孙大财25000元及汪科杰50000元,不属实。孙大财与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双方是调解的,存在调解金额的不合理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存在虚假诉讼。汪科杰与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之间的案件纠纷,最后是汪科杰向法院撤诉的,并没有提到有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原告称已支付给汪科杰也是不属实的。因此赔偿孙大财与汪科杰75000元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也是不属实的,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单(2015年的销售单为复印件)2张、网上交易凭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证明、代收款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8页,证明因为二被告的原因,使超市被投诉处罚,原告因此支出了罚没款;证据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共3张,证明因为二被告的原因,使超市被起诉,原告代为履行了赔偿款;证据四、情况说明、收条、撤诉笔录共3张,证明因为二被告的原因,使超市被���诉,原告代为履行了赔偿款;证据五、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被投诉行为系因两被告工作引起,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行政处罚以及消费者赔偿等事宜;证据六、采购退货单、宁波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的员工李艺依照郑赐彬的指令将退货单的上货物通过宁波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退到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红旗机械厂,收货人李锦玲。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货款只是付给了被告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证据二的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几份处罚中均未体现出原告是受处罚的主体,故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中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中只体现了原告的诉称,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调解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的情况说明和撤诉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案件是撤诉结案的,不存在赔偿问题,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工作联系单中可以认识到投诉的那些人都没有到法院起诉赔偿,且都已经处理了,且产品都已经销售了,不存在其他赔偿;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两张收条能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相印证,应予确认。采购退货单、宁波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手机短信记录内容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7日和2015年1月16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总价79152元的85克“和沛”系列产品。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系列产品陆续供应给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通过门店向消费者出售85克“和沛”系列产品,因所售产品“销售标签内容不一致”,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陆续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消费者索赔。具���有: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0.6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被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18.4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店被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911.2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石祥路店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1.9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9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6.58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8元,并加收罚款1350元;在(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孙大财25000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在(2015)甬海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案件,宁波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新星店赔偿汪科杰50000元,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缴。2015年6月16日,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委托宁波地区的代理商宁波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李艺,以相关监管部门处理为基准处理相关事宜,确认因投诉事件所产生的赔付费用由委托代理人处理确认后,公司承担该事件的相关赔款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退还了总金额34136元的85克“和沛”系列产品。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198058.68元的财产,已实际冻结被告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9.92元,额度100000元,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4.82元,额度98058.68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已交��了合同全部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此,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本案买卖合同,与法有悖,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约定,也未协商补充,买卖货物的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违约。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将总金额34136元的85克“和沛”系列产品退货,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予以接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将退货货值返还给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中还有剩余85克“和沛”系列问题产品需要退货,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34136元以外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遭受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予以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中,(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60号民事案件和(2015)甬海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未证实两项赔偿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或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认定,该两项赔偿金额不能计入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可索赔的范围。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被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28元,并加收罚款1350元,无法确认该款项���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代缴,也不计入可索赔的范围。其余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代缴的金额共计37328.68元,属因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违约给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136元;二、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市江东��定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328.68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2130.5元,由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69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1.5元。案件申请费1511元,由被告漳州闽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康和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庚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