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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少华、张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华,张建帮,董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华,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帮,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静雯,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紫微,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家良,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曾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帮、原审被告董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少华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5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建帮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张建帮向董家良出借本金金额、出借本金的具体时间、出借本金的方式等关键事实,均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张建帮起诉状诉称“借款时间是2010期间,借款金额是70万元”,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却载明“董家良因公司工程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借张建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某陈述“张建帮叫我去XXX处拿一张70万的支票,送到董家良的办公室,出借给董家良”,“拿支票给董家良的时间是2008年”。上述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是矛盾的。2、庭审中,张建帮对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董家良的还款情况的回答含糊不清,称均为现金还款及支付利息。如果本案借款时间是发生在张建帮所述的2010年期间,那么从2010年至2012年8月,张建帮完全没有董家良还款本金和利息的证据是不合理的。而在2012年8月后董家良又是全部通过转账支付还款利息而没有现金还款也是不合理的。3、对于曾少华质疑“张建帮诉状陈述借款时间是2010年期间,但《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的矛盾,张建帮对此解释是董家良所书写,自己没有注意。但张建帮是公务员,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该借款45万元数额巨大,其解释“没有注意”,是不合情理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张建帮主张董家良于2010年期间向其借款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张建帮并没有提交任何向董家良出借该70万元的证据,至于证人冯某证言根本不能证明张建帮于2010年期间向董家良出借了人民币70万元,反而证明了2010年未出借款项给董家良。故张建帮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张建帮一审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仅载明了“尚欠2015年的利息5.6万元及2016年1月1日起至今(2016年4月1日)每月利息8000元”,对《还款计划》出具日(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还款计划》出具日后(即2016年4月2日)的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张建帮答辩称,不同意曾少华的上诉,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少华的上诉,维持原判。1、冯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董家良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其向张建帮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董家良主动出具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仍有45万元的借款存在。4、曾少华应当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董家良没有到庭发表意见。张建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家良立即归还张建帮借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利息共5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80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曾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董家良、曾少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帮主张董家良于2010年因家庭投资需要向其借款70万元,董家良借款后仅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其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属于董家良与曾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张建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还款计划原件1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4页、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1份、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还款计划其中记载“董家良因公司工程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借张建帮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尚欠2015年利息5.6万元及借款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每月利息8000元未付,现作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2015年利息5.6万元正。2.于2016年11月前还本金10万元正及利息。3.于2016年12月31日还本金15万元正及利息。4.于2017年归还余额20万(元)及利息。如任何一期未还,张建帮有权全额请求返还……。借款人:董家良,2016年4月2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记载董家良向张建帮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8月6日转账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转账30000元、2012年11月3日转账三笔合计转账61000元、2012年12月9日转账5500元、2013年1月7日转账850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8500元、2013年3月9日转账5000元、2013年4月12日转账49900元、2013年5月22日转账17000元、2013年7月8日转账15000元、2013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4000元、2013年9月6日转账80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账16000元、2014年1月7日转账8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17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24000元、2014年7月28日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账6000元、2015年6月12日转账2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13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7月14日转账1000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10000元。此外,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还记载案外人广东灼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张建帮转账20000元,案外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灼杰建筑装饰工程部于2015年7月16日向张建帮转账1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其中记载支票出票人为广东灼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票号码为52542700,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华顺砂石场;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其中记载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支票号码为52542700,退票理由为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记载董家良与曾少华于1999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其中包括“董家良叫我去XXX处拿70万的支票,送到董家良的办公室,出借给董家良,当时董家良出具了一张70万的借条,我是有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拿支票给董家良的年份)大概是2008年,具体年份记不清。”经庭审质证,曾少华对还款计划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还款计划记载的借款时间、用途与张建帮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张建帮主张的事实;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款或者是还款,应该是属于其他经济往来的凭证;曾少华对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曾少华对证人冯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冯某自称向董家良交付支票的时间与张建帮陈述的借款时间以及还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可信度比较低,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曾少华认为张建帮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与还款计划的记载存在矛盾问题,张建帮解释,还款计划虽载明用于公司工程周转,但是,董家良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协议是董家良书写,为了以2015年1月1日作为清算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时间节点,董家良才亲自书写成2015年1月1日借款,其实际意思表示应该是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借款45万元。曾少华抗辩称涉案借款不真实,同时,认为其是公办教师,有固定收入,与董家良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起已达十多年,因而认为案涉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属于其与董家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曾少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教师工作证原件1本、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明。民事判决书载明曾少华在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需要对董家良欠的借款735000元、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教师工作证记载曾少华是一名教师;证明记载曾少华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墟一小学的公办教师,每月收入约15000元。经庭审质证,张建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曾少华主张的事实。对张建帮提供的还款计划、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均是原件,证人亦出庭作证,曾少华对上述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曾少华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教师工作证、证明,张建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帮主张与董家良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董家良欠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张建帮提供的还款计划、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董家良出具还款计划后,董家良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12月6日分别向张建帮转账各10000元,该款不足以偿还董家良欠张建帮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又没有明确约定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先还利息,扣除董家良偿还张建帮的利息20000元后,董家良尚欠张建帮借款45万元,至2015年止的利息36000元以及借款4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董家良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第四期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2017年还清,属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双方在诉讼中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可视为在2017年年底前履行。尽管该期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因董家良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张建帮可要求董家良全额还款。债务应当清偿。董家良应偿还张建帮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至2015年止的利息56000元以及借款4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8000元计算,其借款利率经折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幅度,因此,张建帮要求董家良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至2015年止的借款利息56000元以及借款4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除至2015年止的借款利息因扣除董家良已偿还利息20000元,仅应支持利息36000元以外,张建帮其余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以董家良个人名义向张建帮所借,由于借款在董家良与曾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张建帮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董家良与曾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少华又没有对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债务属于董家良与曾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建帮要求曾少华对借款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家良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家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张建帮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止的利息为36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二、曾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建帮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张建帮负担350元,董家良、曾少华负担851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建帮是否向董家良支付了案涉借款。张建帮为向董家良主张借款,提交了董家良于2016年4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因董家良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董家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署名的法律后果,该《还款计划书》明确了还款的数额,董家良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曾少华虽提出董家良未收到该笔借款,并对案涉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提出异议,但该主张与《还款计划书》不相符,张建帮在一审亦提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将7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董家良。且从张建帮在一审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来看,董家良从2012年8月6日开始一直到2016年陆续向张建帮的账户转账,亦从另一个侧面证实张建帮确有向董家良出借款项,虽然曾少华认为该转账是双方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张建帮虽未向法院提交70万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张建帮主张的借款时间与《还款计划书》显示的借款时间有出入,但现有证据可证实董家良收取张建帮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曾少华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2016年4月2日之后案涉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曾少华认为,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息6%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一审判令董家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少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为曾少华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曾少华与董家良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案涉债务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曾少华既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董家良一方债务,又无证据显示董家良与曾少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董家良、曾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曾少华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均非阻碍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故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曾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