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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金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金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海盐县金龙塑业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宏和沈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春及其辩护人吴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任金春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朋友家中出发准备驶往百步镇五丰小区家中。时值22时左右,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盐县南王线百步镇五丰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而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毛某1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毛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金春因惧怕酒驾会被从严查处,遂驾车逃离了现场;后在朋友规劝下,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至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荡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毛某1因伤势严重,经救治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任金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任金春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曾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协商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尚未全部履行。据此,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任金春与被害人家属依法、自愿重新协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任金春共计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毛某2、黄某、朱某2、姜某、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和提取血样登记表、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所刻录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案和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检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春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任金春有自首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任金春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亦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