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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泉金与刘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泉金,刘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947号原告:郑泉金,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李珍,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郑泉金诉被告刘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多次催讨,无济于事,故在2016年1月1日重新写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年之内全部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李珍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期满未还,故在2016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年之内全部还清,利息1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泉金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泉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