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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书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马书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721号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187号逢胜大厦3001号。法定代表人:冯绵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马书宝,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书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海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达、李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其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4954.82元:1、支付房款126498元及违约金约2000元共计128498元(违约金自2015年2月13日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相应交费时段的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算得,以后另计付清房款之日止);2、归还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而由原告垫付给银行的款项共计45456.82元及违约金约1000元共计46456.82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8日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相应欠款时段的金额为基数,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算得,以后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该房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96元,总价为628686元。以首付分期付款及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首付62188元��2015年2月12日前付63248元、2015年8月12日前付63250元。银行按揭4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中还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日双方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号中划扣款项的,则买受人须在次日立即偿还出卖人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买受人还应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出卖人承担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应付款超过30日未支付的或买受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因此而承受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26498元(2015年2月12日前付63248元、2015年8月12日前付63250这两期未支付)。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因没有偿还银行按揭款而垫付了45456.82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房款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现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收据》;四、《银行回单》;五、《律师函》。被告马书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书宝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该房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696元,总价为628686元。以首付分期付款及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首付62188元、2015年2月12日前付63248元、2015年8月12日前付人民63250元。银行按揭4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责任为:逾期超过7日双方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买受人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号中划扣款项的,则买受人须在次日立即偿还出卖人承担的担保金额及出卖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否则,买受人还应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按出卖人承担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应付款超过30日未支付的或买受人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超过三期的,买受人还应赔偿出卖人因此而承受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房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26498元(2015年2月12日前付63248元、2015年8月12日前付63250这两期未支付)。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因没有偿还银行按揭款垫付了45456.82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房款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但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房款行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款13737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迟延履行支付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房款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购房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房款1264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5456.82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银行按揭垫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28日起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马书宝向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26498元。二、告马书宝偿还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45456.82元。三、告马书宝向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相应欠款时段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四、被告马书宝偿还原告北海市逢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按揭垫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相应欠款时段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马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秀勉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