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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卫洪德等人与芦永龙、刘占俊、张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洪德,卫洪玉,冶发梅,卫艳欣,卫艳清,芦永龙,刘占俊,张启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卫洪德,男,汉族,1963年生。申请人卫洪玉,男,汉族,1966年生。申请人冶发梅,男,汉族,1991年生。申请人卫艳欣,男,汉族,2011年生。申请人卫艳清,男,汉族,2012年生。被执行人芦永龙,男,汉族,1992年生。被执行人刘占俊,男,汉族,1979年生。被执行人张启成,男,回族,1958年生。本院在执行卫洪德等人与芦永龙、刘占俊、张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督促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芦永龙主动履行10000元义务后剩余部分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青0122执2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瑞华审 判 员  冯延芳代理审判员  马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国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